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民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26號、112年度偵字第3132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22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志民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7行「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補充為「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翁志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告翁志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
告訴人
林祐任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22號判決
公訴不受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則,不慎撞擊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依約賠償完畢,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和解書1份附卷
可佐(交訴卷第55頁)。並考量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已婚,從事畜牧業,月入新臺幣2、3萬元(交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本案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21726號
112年度偵字第31323號
被 告 翁志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志民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正義三街東往西方向行駛,途中經警發現翁志民因
另案通緝,而欲駕駛車輛上前攔阻盤查,翁志民為躲避盤查,於行經正義三街與中正路3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號誌正常之交叉路口,應依號誌行駛,並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號誌正常等情形,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闖越紅燈右轉至中正路3段,適林祐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上揭交岔路口時,遭翁志民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撞擊而人車倒地,致林祐任受有右小腿鈍挫傷、右手肘鈍挫傷、右肩膀鈍挫傷、左腳趾擦傷等傷害。而翁志民為脫免員警追捕,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仍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救護傷患或等待警方處理,
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祐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1、被告因另案通緝在身,為逃避員警追捕,於上開時、地違規駕駛車輛紅燈右轉,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知悉發生本案之交通事故,極有可能有人受傷,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
| |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紅燈右轉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明知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人受傷,仍未報警等待警方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車籍資料查詢報表1紙、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含警方及路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暨翻拍照片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被告駕駛之車輛照片1張 | 1、被告因另案通緝,於上開時、地為逃避警方追捕,駕駛車輛闖紅燈右轉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明知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人受傷,仍未報警等待警方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
| | 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翁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