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85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92號),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素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黃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相字卷第59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良好,惟其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煞車不及追撞被害人李偉強,致被害人因此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家屬因此承受喪失至親之痛楚;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未依號誌指示行走則為肇事主因;被告
犯後坦認
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商談調解事宜,雙方終能達成調解,被告業已於113年2月1日前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包含強制險),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交訴字卷第109頁),足徵被告悔意;另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被告五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肇致被害人死亡,事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85號
被 告 黃素美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素美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凌晨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南區夏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大德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李偉強沿臺南市南區夏林路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時,亦因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未依號誌指示行走,而與黃素美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並致李偉強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而不治死亡。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李偉強發生碰撞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7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4張 | 1.證明上開行車事故之現場狀況,以及被告、被害人之各別位置與行進方向。 2.證明被告於肇事當時,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本署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死亡之事實。 |
|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2年7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963189號函及鑑定意見書 | 1.被害人夜間徒步,穿越路口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未依號誌指示行走,為肇事主因。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號誌轉換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 證明被告在尚 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承認案情,表明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本案所涉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