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DRIGUEZ JEROME LUMIBAO(傑洛,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RODRIGUEZ JEROME LUMIBAO(傑洛)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
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
PODRIGUEZ JEROME LUMIBAO」之記載,應更正為「RODRIGUEZ JEROME LUMIBAO」、證據部分關於「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酒精測定紀錄表」、關於「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RODRIGUEZ JEROME LUMIBAO(傑洛)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漠視自己安危,罔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
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