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22號),因被告已
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志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韋志於民國
112年5月9日19時1分許,搭乘詹士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
汽車臨時停車,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甲車右後車門;
適汪冠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後載張翊佳自甲車右後方駛至(由東往西方向),乙車因而擦撞甲車右後車門,導致汪冠群、張翊佳倒地,汪冠群因此受有
左小指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張翊佳則因此受有
右手肘擦挫傷、右胸疼痛、左膝疼痛等傷害。陳韋志則於員警到場處理時,
自承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志
自首暨汪冠群、張翊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
112年5月9日19時1分許,搭乘詹士緯駕駛之甲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臨時停車時,貿然開啟甲車右後車門;適被害人
汪冠群駕駛乙車後載被害人張翊佳自甲車右後方駛至(由東往西方向),乙車因而擦撞甲車右後車門,導致被害人汪冠群、張翊佳倒地,被害人汪冠群因此受有
左小指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張翊佳則因此受有
右手肘擦挫傷、右胸疼痛、左膝疼痛等傷害等事實,
業據被害人汪冠群、張翊佳陳述明確,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
可稽,被告亦不爭執,
堪可認定。
(二)
按汽車臨時停車,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開啟汽車車門時,本應注意履行上開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以致乙車擦撞甲車右後車門,導致被害人汪冠群、張翊佳受傷,足認被告確有過失。本件被害人汪冠群、張翊佳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汪冠群、張翊佳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汪冠群、張翊佳受傷,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
處斷。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按(參見警卷第49頁),足認被告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
司法機關查獲
犯罪嫌疑人之資源,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件事故,導致被害人汪冠群、張翊佳受傷,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
智識程度、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罪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與被害人汪冠群、張翊佳無特別關係、
犯後態度、
迄未與被害人汪冠群、張翊佳
和解,以及被害人汪冠群、張翊佳所受傷害之種類及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