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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3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竣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竣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一)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查被告前未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53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四)依被告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白河區165縣道11公里處)。
  (五)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8號
  被   告 柯竣耀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柯竣耀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7時30分至1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嘉義縣番路鄉半天岩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經臺南市白河區165縣道11公里處時,因行車搖晃不穩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2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竣耀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