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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育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9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肇事原因,致告訴人李財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91號
  被   告 張育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瑞於民國112年2月9日10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北區勝利路成大醫院門診入口處由北往南方向作起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此時有陳慶煌(涉及過失傷害部分,另為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勝利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陳慶煌見狀剎車,造成陳慶煌上開車內乘客李財旺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李財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張育瑞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財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育瑞、告訴人李財旺、證人陳慶煌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張育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