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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雅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林雅萍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為不受理判決)外,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被告林雅萍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因告訴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合議庭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  
 ㈡被告林雅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惟其騎乘機車,竟疏於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告訴人李煥陞機車發生碰撞,使李煥陞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腳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影響告訴人李煥陞即時獲得救護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並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肇事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應有相當悔意,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84號
  被   告 林雅萍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8
             樓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萍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1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中山南路518號前欲超越同向右前方李煥陞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右轉至統一超商永燕門市時,原應注意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保持安全距離,致兩車發生碰撞,使李煥陞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腳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林雅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經警循線通知林雅萍於同年月27日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李煥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林雅萍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李煥陞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肇事機車逃逸之事實。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待證事實:⒈案發現場及車損情形。
              ⒉被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顯有過失。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