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萍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8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0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雅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林雅萍被訴涉犯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為
不受理判決)外,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關於被告林雅萍所涉過失傷害
犯行部分,因
告訴人
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合議庭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
㈡被告林雅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㈠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惟其騎乘機車,竟疏於保持安全距離,致與
告訴人李煥陞機車發生碰撞,使李煥陞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腳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影響告訴人李煥陞即時獲得救護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並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憑。兼衡被告本案
犯罪動機、手段、肇事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應有相當悔意,
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
繕本),向本院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84號
被 告 林雅萍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8
樓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萍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1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中山南路518號前欲超越同向右前方李煥陞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右轉至統一超商永燕門市時,原應注意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保持安全距離,致兩車發生碰撞,使李煥陞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腳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詎林雅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循線通知林雅萍於同年月27日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李煥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被告林雅萍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李煥陞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肇事機車逃逸之事實。
待證事實: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待證事實:⒈案發現場及車損情形。
⒉被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顯有過失。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