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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嘉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嘉駿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22時許起,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樓之住處飲用調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24)日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其因於紅燈時右轉,在臺南市東區自由路2段與自由路2段175巷口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112年12月24日1時34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翁嘉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該條項第1款於該次修正並無變動,尚無新舊法比較用之問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係初犯上開之罪,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