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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聖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聖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聖彬於民國112年4月6日17時20分許,駕駛後方綁拉二輪推車載運物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一段行駛至該道路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下同)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即貿然以上開狀態直行;吳欣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一段行駛於甲車附掛二輪推車之右側時,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甲車附掛二輪推車上之物品因而勾住乙車,導致吳欣縈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臀部挫傷、左手肘擦挫傷、頭部外傷、泌尿道感染等傷害經沈聖彬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聖彬自首吳欣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欣縈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佐
(二)汽車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時,本應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擅自附掛拖車載運物品行駛,妨害交通安全,以致發生本件行車事故,足認被告確有過失。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固亦與有過失,惟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高職學歷)、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職業(工)、犯罪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