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宗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1號),被告
自白犯罪,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查被告許榮宗行為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並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公佈修正施行,同年12月29日起生效,增列本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將修正前第3款規定調整至第4款,並修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惟同條項第1、2款內容及法定刑均未予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醉態駕駛,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相同,且衡諸被告未因前案所經歷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
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
違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除
上揭累犯外,並有多次醉態駕駛前科, 視
法律為無物,惡性非輕,惟為符罪刑相當,仍應考量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且未肇事所生公共危險之程度偏低,又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數值尚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表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至0.39之級距內,兼衡其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1761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並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1年1月2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8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112年12月17日18時至18時5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住處飲酒後,仍於翌(18)日7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後再往莊敬路行駛。
嗣於112年12月18日8時20分許,途經臺南市東區莊敬路與凱
旋路口時,因違規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經警方攔檢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
乃於同日8時28分在現場對其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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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
二、核被告許榮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
犯行高度相似,且被告已有多次酒駕之犯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可能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慧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