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男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勝男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
審酌被告於民國104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卻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後,無視於
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於凌晨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又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被告身上充滿酒味而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行車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復考量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8號
被 告 劉勝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1
居臺南市○○區○○00號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勝男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9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某處朋友家中飲用啤酒3瓶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日(26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未依號誌行駛,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3時39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勝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3236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