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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律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律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查被告前未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1.28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東區東平路)。
㈤、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自撞路邊停放之自小客車而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號
  被   告 潘律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律中於民國112年11月5日0時29分至同日5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同日5時33分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於同日5時34分許,潘律中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自撞路邊由蘇品仰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摔倒,又再度騎乘前開機車返回住處,經警於同日6時13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1.2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律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品仰、陳嘉惠、蔡文升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現場蒐證照片24張附卷可佐,是被告罪嫌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