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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3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宏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宏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1號
  被   告 葉宏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宏邑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
    3年1月18日晚上10時許起至113年1月19日上午3時許止,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中正路口附近海產店飲用啤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北門路與民族路口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上午3時1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宏邑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稽查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