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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楊豐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0年度營交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104年度交簡字第4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開車上路,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臺南市東區之一般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坦承飲酒開車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唐瑄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5號
  被   告 楊豐列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豐列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刑法所禁止,竟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之朋友家飲用啤酒及高粱酒,於同日21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在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遭民眾報案,經警循線攔查而發覺其有酒味,遂於同日21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豐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復請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甚為漠視之輕率態度,故請就被告本件所犯,予以量處當刑度,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