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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4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寬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寬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0年8月10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其前後兩次均係觸犯酒後駕車之罪,顯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屢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且其駕駛執照業因酒駕註銷,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佐,被告仍於本件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不知悛悔而再犯。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份退卻,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數值,顯欠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未肇事致人成傷;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號
  被   告 黃政寬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5日18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鎮區○○0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15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於同日16時8分許,行經臺南市左鎮區台20縣22.6公里前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16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審酌被告既曾因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酒後駕車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