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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4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廷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廷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然本次增修內容,與被告本件犯行用款項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8號
  被   告 黃廷偉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廷偉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賓士KTV中成店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於同日4時35分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成路與慈音街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盤查,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4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廷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