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怡萱
被 告 施淳仁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淳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之記載,應更正為「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淳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前有二度酒後駕車遭判刑之紀錄(前於102年、103年間先後被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
詎其
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再度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數次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兼衡其
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與前次
犯行之間距(逾9年)、自知事證明確而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9號
被 告 施淳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淳仁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②公共危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均未構成
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12月24日1時47分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47分許起至2時47分許間之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2時47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大興街與賢北街之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2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施淳仁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