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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4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坤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輛上路;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貨車、犯罪所生侵害(未肇事)、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1號
  被   告 林坤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進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2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後壁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其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於同日17時43分許,行經臺南市白河區國道3路南向312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明顯散發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