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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吉



被      告  陳嘉佑
上訴  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林裕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7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嘉佑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經檢察官被告陳嘉佑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29頁、第13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意旨,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核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許富吉所駕車輛與車牌之車籍不符,致被害人無從獲得強制汽車險之理賠。
 ⒉被告許富吉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⒊被告許富吉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⒋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非輕,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
 ㈡被告陳嘉佑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陳嘉佑之過失程度較輕,且被告陳嘉佑已經與同車友人陳虹恩達成和解,至於未能與被告許富吉及其友人乘客鍾東勳達成調解,係因為許富吉未能與陳虹恩達成和解及賠償共識所致,其責不在被告陳嘉佑,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許富吉駕照註銷仍駕車上路,且起駛穿越路口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陳嘉佑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2人各自之過失駕駛型態與過失程度;被告許富吉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陳嘉佑頭部鈍傷、右側眼眶周圍區域挫傷併1公分撕裂傷、臉部多處擦傷、右側肘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以及造成陳虹恩右側第一掌指關節脫臼、雙側膝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被告陳嘉佑之行為則造成告訴人許富吉疑似頭部外傷、胸部、右肩及右髖鈍傷、雙手擦挫傷,以及被害人鍾東勳右手背撕裂傷2公分、頭部鈍傷、左下胸痛、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狀況;復考量被告許富吉未能賠償告訴人陳嘉佑、陳虹恩,陳嘉佑未能賠償告訴人許富吉、鍾東勳,雙方均無法達成調解,以及被告許富吉、陳嘉佑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從而,檢察官及被告陳嘉佑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檢察官雖另以被告許富吉所駕車輛與車牌之車籍不符,致被害人無從獲得強制汽車險之理賠,資為上訴理由,然查此情應與被告許富吉本件過失行為責任無涉,且被告陳嘉佑或被害人陳虹恩仍得依民事求償程序,尋求賠償,故檢察官以此請求本院對被告許富吉應從重量刑,仍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緩刑
  被告陳嘉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其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本件被告陳嘉佑之過失責任原本較輕,而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亦非源於被告陳嘉佑,故本院因認被告陳嘉佑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