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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查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42頁),且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見本院卷第43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今未與告訴人凃冠維達成和解,甚而於原審表示無意願調解,顯無悔悟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判決僅判處拘役40日,顯然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刑度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40日,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量刑核屬妥適。檢察官上訴雖主張被告於原審表示無意願調解,且尚未與告訴人凃冠維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因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上開情事均業經原審執為量刑審酌之事項,且本案上訴後,無新生之量刑事由,故本院綜合本案全案卷證、情節後,認原審量處前揭刑責並無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量刑適當,並無過輕之情事。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和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0
           0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中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欲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時】更正、補充為【欲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機慢車道時】;證據刪除重複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增列【本院就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中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凃冠維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另從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並無悔意,且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前有妨害名譽、不能安全駕駛(2次)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9號
  被   告 張中和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之30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和於民國112年8月29日6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欲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此時同向後方適有凃冠維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凃冠維騎乘之車輛滑行後撞擊蔡育騰停靠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受有左肩部、右肘、右前臂、左前臂、右膝、雙足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凃冠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 被告張中和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凃冠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蔡育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對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之勘驗報告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