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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威綸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第6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於上訴書中聲明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言詞稱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此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字卷第9至11頁、第45頁、第6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蘇士洪達成調解,原審僅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與一般判決相較,顯屬過輕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指為違法。應執行刑之酌定,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
  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法院爰以起訴書所載證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亦無任何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核無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吿尚未與告訴人調解為由,認為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告訴人經原審、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並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有原審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及本院刑事報到單等附卷可參(本院交易字卷第23頁、第27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1頁),和解或調解與否本屬告訴人之權利,尚非專為被告一方所得決定,是無從僅以未成立和解或調解即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此外,告訴人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審理認定被告應承擔之民事賠償責任,尚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綜上,本案量刑因子並未改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