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順發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8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張順發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有諸多違誤處,且刑期過重、誤植被告高中畢業(實為國中畢業),加以就車禍肇責有所誤認,誠難令被告甘服,於
法定期間內就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承認
犯行,已與
告訴人
和解,請
宣告緩刑。
(二)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陳永茂為肇事主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三)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原審判決就車禍肇責有所誤認、量刑不當,然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騎腳踏車從對向彎道中出現於影像內後,被告仍保持原有速度行進,從告訴人出現螢幕畫面後約2至3秒,告訴人騎腳踏車消失於畫面左方,影像檔出現兩車碰撞之聲音
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
可參(交簡上卷第116頁)。職是,縱認告訴人有騎乘腳踏自行車,於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剎車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未劃分向線道路,會車未減速慢行,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次因,亦有過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承認有過失等語(交簡上卷第118頁)。職是,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本身過失情節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陳永茂為肇事主因,並依此為量刑,已充分評價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量刑基礎事實。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1.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
過失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願予被告緩刑機會等節,亦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1紙
可考(交簡上卷第95至96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又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
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
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
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即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張順發願給付陳永茂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給付內容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債權為同一債權。 二、張順發願再給付陳永茂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
被 告 張順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發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順發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陳永茂為肇事主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11號
被 告 張順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發於民國112年9月13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龍崎區南162-1線道由新化往龍崎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南市○○區○00000○○○○號為「Q1986GE40」)之電線桿前路段時,適有陳永茂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該路段對向駛來。張順發此時本應注意所行駛之上開南162-1線道係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於與其他車輛交會時亦應減速慢行,而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上述應注意事項之情事,
詎張順發竟未減速慢行,於後發現陳永茂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迎面駛來時,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永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第一至第九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鈍傷、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張順發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陳永茂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順發於警詢時、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
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會車時有減速,我沒有過失等語(本署113他1503卷第23-26、88-89頁)。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永茂於警詢時、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碁詳(本署113他1503卷第27-29、87-89頁),核與證人黃大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本署113他1503卷第33-37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暨車損照片21張等
附卷可稽(本署113他1503卷第35-36、37、39-41、43-46、7、53-73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維新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署113他1503卷第13、31頁)。按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顯有過失之責。本案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陳永茂騎乘腳踏自行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剎車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二、張順發駕駛自用小貨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會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200408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3他1503卷第9-12/75-76頁);再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事故責任,鑑定意見亦同前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10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515227號函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佐(本署113他1503卷第91-94頁)。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陳永茂騎乘腳踏自行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剎車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㈡
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本署113他1503卷第51、41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