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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林大明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月2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大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大明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件發生至此,我們不下數次主動與對方進行和解,對方均以口頭警告我們,如不依他所願的賠償金額,會告我刑事傷害,並要求我妥協刑民事的金額,甚至連罰金多少都加灌在民事賠償上面,令我心生畏懼。我們想和解,但得不到回覆。我認為原審判刑過重等語。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第5、6肋骨閉鎖性骨折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勢嚴重,所為非是;並審酌其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以致發生碰撞車禍而肇事之過失情節,事故發生後,雖曾調解,但原審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度賠償等情;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由被告當庭給付告訴人9萬5千元,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9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惟原審之量刑仍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未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諒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又其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述犯行前為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參酌本案情節,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第5、6肋骨閉鎖性骨折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勢嚴重,所為非是;並審酌其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以致發生碰撞車禍而肇事之過失情節,事故發生後,雖曾調解,但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17號
  被   告 林大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F之1
            居臺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明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6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68巷與理安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王育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理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育蒼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第5、第6肋骨閉鎖性骨折、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育蒼向臺南市安南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該會依王育蒼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大明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本署113他654卷第、47-48頁,本署113偵6730卷第15-16頁),核與告訴人王育蒼、告訴代理人陳盈方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本署113他654卷第、49-50頁,本署113偵6730卷第15-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車損照片23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本署113他654卷第31、33-35、45、59、61-83、89-91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本署113他654卷第53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稿)在卷可稽(本署113他654卷第29頁)。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林大明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王育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793104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3調院偵717卷第15-20頁),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駕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本署113他654卷第37、35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