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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雨辰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1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9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4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未宣告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引用附件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雙親長年罹患重病,另就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問題與前妻進行家事訴訟,於家事、工作等多重壓力短時間內排山倒海襲擊而來,無可負荷,一時禁不住好奇,不慎接觸毒品,駕車上路致誤觸法網,懇請法院審酌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家人獲悉此事後亦全力支持,協助被告早入回歸生活軌道。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荷原判決高達新臺幣12萬元之易科罰金,被告在科技公司擔任工程師,工作型態難以配合易服社會勞動,且被告工作需要進出台積電廠房,若無良民證(:正式名稱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難以繼續工作,請求法院宣告緩刑,被告願接受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為上訴人緩刑宣告,即率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惟本院考量毒駕行為嚴重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為現今社會所難以容忍,並嚴加譴責之行為。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非一般人可輕易在超商或量販店購得之物,被告施用上開毒品後,尿液濃度顯然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甚多,應知悉自己不可在施用毒品後開車上路,竟仍犯本案毒駕犯行,並貿然闖越紅燈,顯見被告心存僥倖,漠視法令規範,罔顧公眾往來安全,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本院認仍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之家庭經濟狀況,均是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即已存在之狀態,被告仍選擇不顧他人之生命安全而毒駕上路,實難以上開事由認定被告無再犯之虞。況且,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仍得依刑法第41條規定,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方式代替入監執行。至於被告辯護人稱被告為科技公司工程師,工作型態難以配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交簡上卷第57頁),則本院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亦可能出現被告工作型態難以配合之問題,難以期待被告能按時履行,而不宜為上開附條件緩刑知。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尿液所含毒品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在施用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06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12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捲進香菸內點火吸食及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沖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日(13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北區育德路與文成三路交岔路口處闖越紅燈時,為警於同日4時許攔查,經甲○○同意後搜索後,員警在前開車輛內扣得毒品咖啡包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1.81公克)、K盤1個,復經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則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濃度大於2000ng/ml;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660ng/mL,愷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字第848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現場扣案物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代謝類: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濃度大於2000ng/ml;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660ng/mL,愷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