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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萍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上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煥陞已成立和解,告訴人李煥陞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同案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84號
  被   告 林雅萍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8
             樓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萍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1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中山南路518號前欲超越同向右前方李煥陞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右轉至統一超商永燕門市時,原應注意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保持安全距離,致兩車發生碰撞,使李煥陞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腳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林雅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經警循線通知林雅萍於同年月27日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李煥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林雅萍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李煥陞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肇事機車逃逸之事實。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待證事實:⒈案發現場及車損情形。
              ⒉被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顯有過失。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