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0號
被 告 陳明順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明順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明順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4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德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德東街與崇善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左轉並逆向行駛於崇善路(由北往南方向),嗣再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之崇善路與永東街口時,適有饒菊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善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饒菊英因而倒地受有左膝及左腳踝擦傷、左手第五指撕裂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明順明知其騎車肇事致饒菊英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通知警方或救護車到場,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即騎車逃離現場。
㈠被告陳明順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㈢德南家醫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蒐證照片2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585563號鑑定意見書。
㈠核被告陳明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
茲審酌被告發生車禍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影響被害人傷害救助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表示之態度;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