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祥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7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二、犯罪事實:
丁○○於民國112年5月4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明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中華東路3段路口時,與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丙○○均人車倒地,乙○○受有右手掌、右膝擦傷等傷害,丙○○則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丁○○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留下聯絡方式,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㈡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7張、現場照片46張、監視器光碟1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另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乙○○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害人丙○○未注意後方來車而發生事故,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爰依前開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
茲審酌被告發生車禍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影響被害人傷害救助之程度、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之態度;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