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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訴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49、158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勝雄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郭勝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記載:「進入」,應更正為:「自隔壁搭建之鷹架攀爬侵入」;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49至50頁、第60至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刑事裁定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侵入住宅竊盜罪,竟再犯本案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部分,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引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因故未得手而未遂;另騎乘機車疏未顯示方向燈而貿然左偏行駛,造成告訴人蔡靜雯受傷,其雖有停車察看,然未留下聯絡資料、報警處理或為任何救護措施,逕行騎車離去,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做粗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至1,300元,入監前與父親同住,需照顧父親(見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均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49號
                  113年度偵字第15815號
  被   告 郭勝雄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
            巷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勝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0時21分許,進入臺南市歸仁區(地址詳卷)郭文豪住處頂樓尋找可竊取之物,惟因不慎弄壞監視錄影器,為避免遭發覺,未得手即逃跑。
二、郭勝雄另於112年9月17日1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公園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園路7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機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乾燥之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而突然左偏行駛,與沿臺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蔡靜雯人車倒地,且因此受有臀部左手鈍傷、右手肘挫傷之傷害。詎郭勝雄明知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理應留在現場,對因事故受傷之蔡靜雯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騎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郭文豪委由郭言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蔡靜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勝雄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一)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言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進入告訴人住處、證明監視錄影器毀損等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30張、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勝雄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顯示方向燈而突然左偏行駛,與沿告訴人蔡靜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知悉有車禍發生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靜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各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照片共22張
證明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發生本案事故等事實。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蔡靜雯因本案事故而受有臀部左手鈍傷、右手肘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亦涉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然查: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是要撿東西,但不小心撞倒攝影機、我把攝影機放在石頭上,撞下來就壞掉了等語,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發現監視器後即靠近監視器,並將監視器鏡頭轉向告訴人郭文豪住處方向,惟畫面於被告將監視器轉動後即消失,此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可證,是被告如係故意毀壞本案監視器,應無須特別轉動鏡頭後再為之,足認被告前開辯稱係不小心撞倒等語,尚屬可信。綜上所述,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竊盜行為時,係因過失而毀損告訴人郭文豪所有之監視錄影器,然因刑法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則告訴人郭文豪此部分之告訴,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竊盜未遂犯行之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