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07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吳懷恩告訴被告陳金裕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
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以書狀
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