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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王靖仁
被      告  嘉里大榮物流新營營業所

兼  所  長  黃偉閔
被      告  潘俊男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沈宗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該條項所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嘉里大榮物流新營營業所,並非法人,亦不屬非法人團體,不具當事人能力,其起訴不合法,應駁回之。
 ㈡被告潘俊男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96號判決無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雖對被告潘俊男及其僱用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揆諸首揭說明,均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