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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侵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承男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侵易字第1號),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宜承男犯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84號、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112年9月26日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之賠償義務。
◎附表(參見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84號、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112年9月26日調解筆錄) 
宜承男給付甲女(姓名、年籍詳卷)新臺幣2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7萬元,餘款新臺幣13萬元,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4日刑生字第1126023068號函文、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84號、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112年9月26日調解筆錄、被告宜承男於審理中之自白(侵易卷第85至87、97至98、10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宜承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對因醫療業務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為猥褻行為,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及身體隱私權,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妨礙社會秩序,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彌補損害,有上開調解筆錄可稽,兼衡被告前無犯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相關部分:
 1.查被告除本案犯罪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損害,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不再追究等語(詳上開調解筆錄所示),相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2.復就被告同意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及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向告訴人支付之;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尊重他人權益,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3.且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係屬刑法第93條第1項所指受緩刑之宣告而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180號
  被   告 宜承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宜承男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整復所」負責人,在診所經營民俗療法之推拿、整脊、整復、按摩等業務,為對其顧客執行其他相類醫療關係業務之人。緣代號AC000-A111222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女)自民國109年起多次前往上開診所由被告替其按壓、推拿整復,宜承男明知甲女為因執行相類醫療關係而受其照護之人,利用甲女缺乏推拿整復等相關專業醫療智識,於111年8月16日10時許至12時止,在上址診所內,基於利用相類醫療關係機會而為猥褻之犯意,藉整復「半身」之機會,整復甲女「全身」,且徒手伸入甲女內褲中,按壓甲女之鼠蹊部、外陰唇,並徒手伸入甲女之內衣,撫摸、按壓甲女之胸部、乳頭等隱私部位,最後再撫摸甲女之臉部,並以嘴親吻甲女之嘴唇,以此方式違反甲女意願而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宜承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宜承男矢口否認有何利用相類醫療關係機會而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摸告訴人胸部,只是整復過程碰到腋下,所以我有碰到告訴人肩帶,但沒有摸他的胸部及乳頭;我也沒有按壓告訴人的外陰部,也沒有摸到鼠蹊部,我只有按壓大腿上側及外側,當天我不小心打瞌睡,有不小心用頭敲到告訴人的頭,但是沒有親吻告訴人等語。
2.證明一般客人整復時間為40分鐘,被告當日為告訴人整復時間為2小時之事實。
 ㈡
告訴人即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1.證人郭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2.告訴人甲女與證人郭翊間簡訊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宜承男對告訴人整復時間為2小時,即111年8月16日10時許至12時止,顯然為通常全身整復之時間2倍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離開整復所12分鐘內,立即傳訊給證人郭翊表示:「我以後不會再去了」雙方並通話,證人郭翊則安慰告訴人:「勇敢一點,不要害怕」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於離開整復所,立即撥打電話予證人郭翊表示:「被告親吻我,還摸我的下體、胸部、臉,我覺得自己胸部有被捏,也有刺激到乳頭,還有摸到嘴唇跟臉」等語。
 ㈣
蒐證照片8張
證明被告犯罪地點周圍環境、店內擺設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1.證明告訴人內衣胸部內側微物,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宜承男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另該證物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與被告宜承男DNA型別相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內褲內側微物檢出被告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利用相類醫療關係機會而猥褻之犯行,並有如同待證事實欄編號㈠之辯稱。然查,被告宜承男係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0時許至12時止,在整復所內,藉整復「半身」之機會,整復甲女「全身」,且整復時間為一般整復時間之2倍等情,為被告與告訴人均不否認,並有告訴人預約整復之截圖畫面1份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復查,告訴人內衣內側微物,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宜承男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另該證物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與被告宜承男DNA型別相符;告訴人內褲內側微物檢出被告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本件,告訴人於整復時身穿寬鬆外衣及短褲,倘被告未將手伸入告訴人之內衣及內褲內撫摸,則何以告訴人內衣內側及內褲內側均檢驗出被告之染色體,是被告辯稱並未撫摸告訴人胸部及鼠蹊部、下體,只有碰到大腿外側、上緣等情,顯與事實難合。末查,證人郭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於離開整復所後,立即撥打電話給我,提及被告親吻她,還摸她的下體、胸部、臉,她覺得自己胸部有被捏,也有刺激到乳頭,還有摸到嘴唇跟臉,被告還有脫下口罩親她等語。復根據告訴人與證人郭翊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12時12分傳訊息予證人郭翊表示:「我以後不會再去了」,證人郭翊則回以:「怎麼了?」雙方通話後,證人郭翊並鼓勵告訴人:「勇敢一點」、「不要害怕」有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於被告猥褻後,立即產生強烈情緒反應,並且向證人郭翊求助等情,亦堪認定。綜上,被告利用執行醫療相類職務之機會,徒手伸入告訴人內褲及內衣中,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等情,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惟按刑法第221條、第224條強制性交罪或強制猥褻罪與同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或猥褻罪,均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妨害性自主犯罪類型,僅其違反意願之手段態樣不同,強度亦有差別。前者,不論行為主體為何,舉凡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足以壓抑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之任何方法均屬之,被害人之性自我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因被強制力壓制不得不屈從;後者,指基於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有此身分之行為人憑藉該監督權所產生之權力或影響力,或趁照顧、扶助之時機,使被害人陷於一定之利害關係所形成的精神壓力下出於無奈不得不順從,其性決定意願仍存有權衡空間而尚未達全然無法行使之程度。次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或第2項)之對於因醫療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或猥褻)罪,並不以行為人具醫師法規定之醫師資格利用其與病患間為醫療行為關係之機會而犯之者為限,尚包括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利用其與病患間相類於醫療關係之機會所犯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941號及99年度台上第34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具醫師資格,有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紙在卷,惟告訴人在被告診療過程仍須聽從被告之指示,接受被告之照護及治療,被告與告訴人間即屬相類於醫療關係。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