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號
被 告 周暘滕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乙○○與卷內代號AC000-A11223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Omi認識,雙方於112年7月2日相約至臺南市○區○○街000號花嫁汽車旅館見面,並約定僅進行愛撫、親吻、口交、手指插入等性行為(俗稱前戲),
詎被告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於同日13時29分許至15時48分許間某時許,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得逞。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
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二、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
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再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
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A女之姓名、年籍及其友人姓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A女身分資訊
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姓名、年籍等資料,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
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性侵害犯罪
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
告訴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
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
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尤其涉及強制性交與合意性交爭議之案件,被告固有可能偽辯係合意性交,以求脫免刑責。惟實務上亦常見合意性交後,其中一方因事後翻悔,或被告未履行性交易條件,或事後遭父母或配偶(或對方配偶)甚至其他人質疑,不甘損失或為維護本身名譽
暨避免受責難而不惜誣控遭對方強制性交之案例。此類性侵害疑案,因涉及雙方利害關係之衝突,告訴人難免有虛偽或誇大陳述之可能。事實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
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A女於警詢及偵訊、A女友人於偵訊之證述,及A女與被告、A女與友人之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對A女強制性交之
犯行,辯稱:伊雖有與A女有性交行為,然其等係合意性交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A女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Omi認識,雙方於112年7月2日約定進行愛撫、親吻、口交、手指插入等性行為方式後,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A女至臺南市○區○○街000號花嫁汽車旅館,在該汽車旅館301房內為上開性行為時,被告曾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
等情,被告所不爭執,核與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花嫁旅館監視器截圖照片10張、花嫁旅館交班報表、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8張在卷
可稽,
上揭事實,
堪以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有無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強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
⒈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
人格權之範疇。至於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
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然必也須達到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始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若被害人係基於自由之意思而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不論係基於何種原因,然其既係基於自主決定之意思,而決定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自無所謂違反其意願之可言,此觀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
構成要件甚明。
⒉本案被告與A女固於通訊軟體中,明確約定前往本案汽車旅館,僅為愛撫、親吻、口交、手指插入等「前戲」行為,然A女於見面前主動詢問被告是否會一併負責「保險套」(偵卷第41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到房間後,他就過來抱我,然後就開始脫我衣服,我們就進行剛剛講到的愛撫、口交部分,後來被告有試圖想要更進一步的動作,就是想要插入生殖器,但我有拒絕,所以這次沒有成功,之後我就睡覺休息,就在我半夢半醒,他把我拉起來,然後就是想要再做一次剛剛做的前戲部分,後來用生殖器插入射精方式結束……第一次結束,是用口交射精結束,後來個別沖澡」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3頁),是被告與A女在汽車旅館前後有兩次親密行為,中間以洗澡為間隔,而被告在前後兩次與A女為A女所稱「前戲」過程中,均有配戴保險套之情,且A女對於被告配戴保險套之行為,並未有所詢問,
業據A女於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88至189頁),佐以A女於警詢稱「我們個別沖澡,我就躺著休息睡覺,他在滑手機,我有抱著他睡一陣子」等語(警卷第8頁),故從A女主動詢問保險套、被告第一次配戴保險套試圖以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因A女喊停停止後,雙方洗完澡,A女抱著被告休息,到被告第二次配戴保險套時,A女並未表示反對之意等客觀情狀,及被告稱A女表示性交疼痛時即變換姿勢,A女亦無拒絕等情觀之,被告稱其主觀於雙方為親密行為過程中,認A女除前戲外,同意其更進一步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完成性行為,被告之認知未有悖離常情之處。又一般強制性交情形,加害人多以強制方法壓制被害人之手腕、大腿及腰部等身體部位,以利其生殖器得以強行進入被害人之生殖器內,然未見A女於該等部位有何損傷,當天案發後亦無任何求救或告訴他人之舉,是難以A女案發多日後提告之詞,即驟認被告有違反A女意願強制性交之犯行。
⒊再者,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固無法期待必然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通篇一律之外顯表徵,仍應細究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情境、互動情形、被害人對受害之主觀感受、於案發當時是否已
適度表現於外,令他方可據為適度之感知與反應。若行為之一方認他方已達性交之合意,他方於過程中亦未將內心之排斥彰顯於外,態度隱晦不明,則縱然他方事後恍然於事發當下方寸間之矛盾、掙扎甚至抗拒,因難期他方得以覺知體察,實難遽依強制性交罪論處。本案被告與A女為性行為後,於112年7月5日主動與A女再次聯繫時,A女案發後第一次回應被告之訊息為「哇 你居然還會聯絡我」,並未就本案當天之性行為過程質疑被告,反而於與友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6分開始之對話中,確認要對被告提告,並表示「在蒐證」、「現在在套他話」時(偵卷第151反面、153頁),A女方同時在與被告通訊軟體中,質疑被告案發當天違反其意願之情(偵卷第67頁至反面),故A女於112年7月9日後與被告之相關談話是否係有計畫留存、蒐證,並刻意誘導被告回應,啟人疑竇,自難以此佐證A女之指訴。佐以A女於案發後
翌日例行前往診所就醫時,並未提及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反倒經醫師表示A女之情緒較上次就診穩定,此有心樂活診所113年3月5日函(暨告訴人就醫病歷)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05頁),可見A女於其稱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之情緒反相對穩定,且無向友人或已例行就診年餘有相對信賴基礎之醫師透露任何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跡象,因而無從排除A女係與被告合意性交後,內心或身體不適,事後反悔,或因與首次見面之被
告發生性行為,感到不安,而指稱被告有本案強制性交之情,至於A女友人之證述,或A女與友人之對話紀錄,均屬於轉述A女陳述之被害經過,並非依其等自身之經歷、見聞或體驗,
核屬於與A女之證述係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補強證據,本院尚難執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以上揭證據驟認被告係違反A女意願而
著手強制性交行為,難以採憑。
六、
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