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宗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
乘機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與卷內代號AV000-A11244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乙○○邀約A女於民國112年9月29日晚間,至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友人住處烤肉,A女應邀如期前往,並夜宿該處。
詎於
翌日(30日)凌晨3時許,乙○○見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在上址2樓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
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
書證),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3-45頁),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222、228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15頁;偵卷第19-20頁)大致相符,並據證人鄭百翔、林冠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7-29、49-50頁)。此外,並有
告訴人手繪案發現場圖(見警卷第17頁)、告訴人與被告之IG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23頁、IG對話紀錄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生字第1136030765號
鑑定書(見偵卷第71-74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不公開偵卷第3頁)、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不公開偵卷第13-15頁)、告訴人請假證明書1紙(見不公開偵卷第35頁)、仁武深忻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見不公開偵卷第37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酒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不以被害人已全無意識,或其
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欠缺為必要(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係趁告訴人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得逞,告訴人是時既已熟睡,處於相類於身體障礙不知抗拒之際,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該當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其他相類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㈢、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就事實欄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對於該條項利用其他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故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5頁)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致有上開對於告訴人乘機性交之行為,固為法所不許,惟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願意面對自己所犯之
錯誤,復已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約定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告訴人則願於被告給付250萬元後不追究被告本件所涉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
嗣被告並已依約給付告訴人250萬元完畢
等情,有和解書、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43-249頁)附卷足參,被告所為固應受責難,惟被告事後已努力彌補其過錯,尚知悔悟,復衡以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之輕重,
暨其所犯乘機性交罪,其
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等情,是被告究非惡性重大,堪認其犯罪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失之過苛,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依一般社會經驗,縱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仍與刑法對於乘機性交罪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
顯有相當落差,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所犯上開乘機性交罪,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即屬有據。
㈣、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對熟睡不知抗拒之告訴人為乘機性交之行為,漠視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造成告訴人無法抹滅之心靈創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給付告訴人250萬元,告訴人則願於被告給付250萬元後不追究被告本件所涉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嗣被告並已依約給付告訴人250萬元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桌球教練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不需撫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9頁),及曾擔任軟式網球比賽之志工(見本院卷第201頁被告提出之志工證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給付告訴人250萬元,告訴人則願於被告給付250萬元後不追究被告本件所涉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嗣被告並已依約給付告訴人250萬元完畢等情,已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屬於刑法第91條之1所列舉之罪名,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