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7號),本院認不得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3年2月5日在本院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一份附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號
被 告 林文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蔚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7時50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七股區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台17線156.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此時
適有周志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致林文蔚上開車輛之車尾與周志榮上開車輛之車頭發生碰撞,致周志榮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擦傷、左肩挫傷、左膝、左下肢挫擦傷、右下肢及右手擦傷之傷害。林文蔚於事後報案時,主動向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志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文蔚、告訴人周志榮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林文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於事後報案時,主動向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