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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交簡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周孝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周孝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周孝忠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2時至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約1小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3時後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東向西車道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19時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周孝忠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周孝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黃周孝忠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日間飲酒後於黃昏時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前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至20頁),本次為第3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原應重懲;惟念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其前案最後一次酒後駕車犯行執行完畢已逾10年,本次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而查獲,幸未肇事造成道路上往來人、車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之體內酒精濃度、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