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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交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逸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逸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逸帆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下午1時至4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某西瓜園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號之2前時,因行車違規經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對其施予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逸帆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除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其於警詢所稱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