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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交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張玉萍於民國111年5月24日12時許至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慈興宮涼亭,食用含威士忌之巧克力及飲用不詳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同日15時40分許,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5段由北往南行駛,至台江大道五段陸橋旁左轉時,疏於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詹雅琪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詹雅琪因而受有右肩、腹部、左腕、左下肢鈍挫傷;左手腕、左膝、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張玉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80號為起訴處分)。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對張玉萍實施酒測,於同日17時1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詹雅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警卷第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33至35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6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65至67頁)、現場蒐證照片46張(警卷第77至121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張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玉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品行尚佳;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偵查中因無力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犯罪後已知悔悟,本
  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因認其所受宣告之短
  期自由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
  來茲,而啟自新。又為建立被告法治觀念,對自己行為負責
  ,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
  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