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依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引用附件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聲請簡易判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林國憲曾於11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2年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所犯法條欄亦記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表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原審未知被告林國憲構成累犯,亦未說明被告未構成累犯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復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2年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於出監後約1年即再度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酒後駕車積習非淺,顯欠缺道路交通安全及法治觀念,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之情況下,貿然於日間駕駛小客車在市區道路行駛,且因操控能力不佳,與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已經實際上造成道路上往來車輛之損害,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被告警詢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已詳就與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相關因子,基於行為責任原則,而為整體之評價及綜合之考量,始為量刑,經整體觀察,原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等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
  ㈡原判決既已於量刑時敘明「被告林國憲前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1年復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2年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於出監後約1年即再度為本件犯行」,自已將該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關於素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則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縱未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然既經將被告相關前案紀錄於量刑時審酌如前,對於判決之結果即不生影響,並無因此撤銷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依前揭說明,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國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林國憲前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1年復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2年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於出監後約1年即再度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酒後駕車積習非淺,顯欠缺道路交通安全及法治觀念,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於日間駕駛小客車在市區道路行駛,且因操控能力不佳,與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已經實際上造成道路上往來車輛之損害,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暨被告警詢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9號
  被   告 林國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憲曾於民國11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2年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3月13日21時至24時許期間,在嘉義市○區○村里○○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及翌(14)日上、下午,在臺南市新營區府西路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即於同(14)日14時30分許,自上開工地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沿途訪友及返回嘉義市住處。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沿臺南市白河區南91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南91線5.3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陳家原停放在車道上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19分許,測得林國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國憲之自白
  ㈡證人陳家原之陳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 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若法院認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尚不足作為認定累犯之證據,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1項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由公訴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以盡實質舉證責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