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為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
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8時許,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至臺南市○○區○○里○○00○0號乙○○住宅,毀壞該住宅1樓採光罩及2樓廁所窗戶後,踰越上開窗戶侵入住宅內,竊取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
旋即逃逸。
嗣乙○○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現場勘查,於房屋後方採獲菸蒂1根,經DNA-STR型比對結果與甲○○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警卷第9頁)、現場勘察照片(警卷第11至3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證物清單(警卷第36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第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2號鑑定書(警卷第39至4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7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4號函(警卷第41至4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9日刑生字第1126048879號鑑定書(警卷第43至46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
竊盜罪。
起訴書論罪法條論以毀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僅屬同條款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恣意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居住安寧,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告訴人希望被告返還原物而無調解意願,被告迄未獲得告訴人原諒。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育有5個未成年小孩,從事太陽能工作,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至5萬元(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