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鄭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鄭輝施用
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壹個,
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
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
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
予以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後,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個,因與毒品混合無從分析剝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2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號
被 告 連鄭輝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鄭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原簡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77等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工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4日10時10分許,經警扣得前開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2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個,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連鄭輝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在卷
可考,復有玻璃球2個及吸管1個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
指揮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再犯亦屬同一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末扣案之玻璃球2個,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