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偉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一千七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浩偉為胡皆興之前員工,因而得以知悉胡皆興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放置地點。
詎林浩偉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8時許至同年月27日20時許間之某時,在胡皆興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現居地,徒手竊取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得手。
㈡、另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擅自將上開竊得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而得手,
復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擅自將上開竊得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轉帳至第三人王祥彥臺新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清償借款。
嗣胡皆興發現金融卡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本案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人王祥彥臺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被害人胡皆興現居地照片。
三、
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得利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領款、轉帳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
2 罪,犯罪時間明顯可分且各具獨立性,足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持竊得之金融卡
提領他人名下帳戶內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然告訴人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不計較,(錢)不還也不勉強(警卷第14頁、偵卷第19頁背面);及被告坦承犯行,
除本案外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及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及詐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量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未扣案款項共計新臺幣21,700元(交易手續費均不計入),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本案
郵局帳戶金融卡,因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如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或證件即失其功用,復經告訴人申請補發(偵卷第19頁背面),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
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予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2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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