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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舜仁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83號),被告鄧舜仁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舜仁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叔亮伊司哈哈福特(另行審結)係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飛行訓練指揮部警衛連連長,鄧舜仁係副連長,2人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民國111年11月26日為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鄧舜仁外出投票,然因交通堵塞無法如期返回部隊。而叔亮伊司哈哈福特本應知悉該警衛連當週並未領取彈藥,依陸軍械彈爆材管理規定只需採取書面帳籍交接即可,無須實施清點,叔亮伊司哈哈福特與其他單位共同前往軍械室實施清點,使得原本採書面帳籍交接即可,變成實施清點。叔亮伊司哈哈福特、鄧舜仁均明知依國軍械彈爆材管理規定,清點軍械、彈藥時,2人須偕同軍械士、同時進入軍械室實施清點,確認無誤後始能交接,竟貪圖方便,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意聯絡,僅由叔亮伊司哈哈福特與不知情之軍械士薛喻謙於同日上午某時,進入軍械室清點軍械、彈藥,叔亮伊司哈哈福特並在「陸軍飛行訓練指揮部聯合軍械室人員、武器、彈藥進出管制登記簿」公文書上「核准人」欄位簽署自己之級職、姓名,鄧舜仁再於同日下午某時返回部隊後,將「日期、入庫人員、事由、品名、單位、數量、進入時間、出庫時間」等欄位填寫完畢,佯裝其親自參與交接,足以生損害於部隊管理軍械彈藥之正確性。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鄧舜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朱俊憲、薛喻謙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韋皓庭於警詢中證述、共同被告叔亮伊司哈哈福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卷附「陸軍飛行訓練指揮部聯合軍械室人員、武器、彈藥進出管制登記簿」、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飛行訓練指揮部警衛連門禁進出紀錄表、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飛行訓練指揮部112年4月7日陸航羿人字第1120011718號函法紀調查結案報告(112年陸航受調字第2號)、詢問紀錄、兵籍個人資料表、洽談紀要、查證報告、軍械交接未落實檢討報告、陸軍械彈爆材管理規定、軍械室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舜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鄧舜仁與叔亮伊司哈哈福特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本次事件發生在9合一大選的投票日,部隊同意讓正副主官分批返家投票,卻碰上路上塞車,被告鄧舜仁未能及時趕回交接,被告叔亮伊司哈哈福特讓本來只要書面交接的事情,提升到實際清點,又因被告鄧舜仁因塞車趕不回部隊,被告叔亮伊司哈哈福特又趕著搭車返家投票,陰錯陽差而發生本件登載不實的犯行,被告鄧舜仁的可非難行顯即較低,然因本件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科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遺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至2分之1。
 ㈢審酌被告鄧舜仁為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飛行訓練指揮部警衛連副連長,111年11月26日為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被告鄧舜仁外出投票,因交通堵塞無法如期返回部隊。被告鄧舜仁辯稱,該週警衛連並未領取彈藥,依陸軍械彈爆材管理規定只需採取書面帳籍交接即可,無須實施清點,被告叔亮伊司哈哈福特本亦供稱警衛連該週確實沒有領取彈藥。既然警衛連當週並未領取彈藥,身為連長之共同被告叔亮伊司哈哈福特自應知悉,依陸軍械彈爆材管理規定只需採取書面帳籍交接即可,無須實施清點,原本只要做書面帳籍交接即可的工作,然因共同被告叔亮伊司哈哈福特在其他單位人員催促下,與其他單位人員共同進入前往軍械室實施清點。因為連長已實際到軍械室實施清點,則依國軍械彈爆材管理規定,清點軍械、彈藥時,2人須偕同軍械士、同時進入軍械室實施清點,確認無誤後始能交接,被告鄧舜仁因交通堵塞無法如期返回部隊,而被告叔亮伊司哈哈福特又趕著搭車回台東投票,因此便宜行事,被告鄧舜仁及叔亮伊司哈哈福特未偕同軍械士、同時進入軍械室實施清點,確認無誤後始簽名完成交接,即先後各自在「陸軍飛行訓練指揮部聯合軍械室人員、武器、彈藥進出管制登記簿」公文書上「核准人」欄位簽署自己之級職、姓名,故為不實之虛偽記載,其行為確屬違法不當。
 ㈣本院另審酌,依被告鄧舜仁所述,軍隊對於軍火槍械彈藥之清點、交接固有辦過講習、宣導,但實際上都是實際接了這個位置後,才開始瞭解規定,且此次是遇到九合一選舉的特殊情況下才發生,當天就是各地大家都趕回去投票,才發生。是以,部隊未明確教育相關人員,致使共同被告叔亮伊司哈哈福特不知道警衛連該週沒有領取彈藥,其槍械彈藥之清點、交接與其他當週有領取彈藥之單位不同,因與其他單位清查人員偕同到軍械室,將原本書面帳籍交接的義務提升到實際清點的義務,才產生本件偽造文書的案件。這本是制度設計的問題,各個單位有不同的情形,本應各自做不同的處理,卻強制性的要求各隊共同實施聯合清點,導致剛接任警衛連連長不久的被告叔亮伊司哈哈福特,不明究理跟著去實施清點,進而產生本件正副主官未同時進入軍械室實施清點,確認無誤後始交接的情形,然部隊的檢討報告對此卻隻字未提,雖有認為對於械彈爆材規定不熟稔是缺失,但檢討改進的作法卻沒有要如何提高部隊相關人員的教育,只想到要懲處、要法辦。不教而殺謂之虐,被告鄧舜仁與叔亮伊司哈哈福特甫接任警衛連的正、副主官不久,部隊未善盡教育之責任,被告鄧舜仁與叔亮伊司哈哈福特2人對於職務上應知之法規不熟捻固為其疏失,但一旦出事就想著懲處法辦的軍隊老掉牙的做法,不僅無法真正解決問題,更是會寒了真正有意報效國家的人的心。
  ㈤兼衡被告鄧舜仁在本院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軍人上尉,月收入約5萬3千元。未婚,無子女,需撫養智能障礙哥哥,現與爺爺、奶奶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其素行稱良好。本件雖因部隊教育未落實以及一時失慮而犯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然其犯罪之原因誠有值得原諒之處已如前述,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