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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金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容萱



選任辯護人  蔡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36、28937、28938、28939、28940、289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9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容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林容萱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綽號「楊光」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吳宜澤、侯秀妤、王美玉、林宥篆、趙乾良、張素凰、陳可忠、李月芳、劉紹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容萱於本院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宜澤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匯款截圖(警1卷第29至51頁)、告訴人侯秀妤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1卷第53、63至71頁)、告訴人王美玉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警2卷第57至72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可忠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警4卷第27、35頁)、告訴人李月芳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警5卷第47至57頁)、證人即被害人劉紹文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匯款截圖(警6卷第25、33、37至65頁);被告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警1卷第21至23頁、警2卷第13至15、19至21頁、同警3卷第9至12頁、警4卷第7至10頁、警5卷第9至12頁、警6卷第69至73頁);被告提出其與暱稱「陽光」之對話截圖1份(偵卷第49至65頁、第91至143頁、併警卷第23至39頁);告訴人吳宜澤、侯秀妤、王美玉、林宥篆、李月芳、被害人陳可忠、劉紹文於警詢中之指述(【吳宜澤】警1卷第13至16頁;【侯秀妤】警1卷第19至20頁;【王美玉】警2卷第29至34頁;【林宥篆】警3卷第15至17頁;【李月芳】警5卷第19至20頁;【陳可忠】警4卷第19至20頁;【劉紹文】警6卷第3至7頁)。
 (三)告訴人趙乾良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併警卷第66至68頁)、告訴人張素凰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併警卷91至92、96至98頁);被告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併警卷第13至17頁);告訴人趙乾良、張素凰警詢中之指述(【趙乾良】併警卷第47至48頁;【張素凰】併警卷第73至79頁)。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容萱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林容萱以一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被害人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被告林容萱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林容萱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參酌被害之人數及受損之金額,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均按約定分期賠償,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成立和解(調解對象、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審理筆錄,原金訴字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林容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林容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或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調解成立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並已同意若被告依調解成立內遵期履行,則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足認被告甚有悔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見附表一所示調解筆錄),並保障尚未受償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內容,向被害人或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揭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林容萱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且其否認有獲得報酬,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經他人提領後交付被告,亦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內容
給付情形
  (新臺幣)
1
吳宜澤
林容萱願給付吳宜澤20,000元,於113年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為2,000元)。(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原金訴43號卷第159至160頁)
已給付第1期款3000元(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簡字卷第33頁)
2
侯秀妤
林容萱願給付侯秀妤60,000元,當庭給付5000元,餘款55,000元,自113年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3,000元。(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原金訴43號卷第161至162頁)
113年1月9日當庭給付5000元,並已給付第2期款項3000元。
3
林宥篆
林容萱願給付林宥篆64,000元,於113年1月10日前給付10,000元;餘款54,000元,自113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97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原金訴43號卷第105至106頁)
已給付13,000元(見刑事陳報狀,簡字卷第29頁)
4
趙乾良
林容萱願給付趙乾良20,000元,自113年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000元。(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原金訴43號卷第189至190頁)
已於2月12日如期給付。(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簡字卷第33頁)
5
張素凰
林容萱願給付張素凰20,000元,自113年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000元。(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原金訴43號卷第189至190頁)
目前如期給付。(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簡字卷第33頁)
6
陳可忠
第1次調解期日被害人未到場,嗣被告表示無力賠償,不再續排期調解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簡字卷第25頁)
7
李月芳
同上
同上
8
劉紹文
同上
同上
9
王美玉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金額
偵查案號
1
吳宜澤
(提告)
於111年10月3日某時許,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吳宜澤佯稱:可依指示在「D.H」AAP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23日12時22分、11月24日12時37分匯款3萬2000元、3萬元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936號
2
侯秀妤
(提告)
於111年10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侯秀妤佯稱:可依指示在「D.H」AAP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23日15時32分、11月28日15時整匯款10萬元、30萬元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936號
3
王美玉
(提告)
於111年11月14日某時許,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王美玉佯稱:可依指示在「華銀」AAP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28日10時52分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937號
4
林宥篆
(提告)
於111年11月28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宥篆佯稱:帶領下注台灣彩券並中頭獎,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2月6日9時23分、9時24分匯款5萬元、1萬4000元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938號
5
陳可忠
於111年11月30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可忠佯稱:有在「裕盈」網站抽中股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8日10時15分匯款40萬元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939號
6
李月芳
(提告)
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月芳佯稱:可依指示在「華銀」AAP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11時14分、11時16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940號
7
劉紹文
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劉紹佯稱:可依指示在「D.H」AAP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23日9時58分、10時整、11時11分、11時7分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941號
8
趙乾良
(提告)
先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趙乾良,再向其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7日12時45分許匯款37萬5000元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5934號
9
張素凰
(提告)
先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素凰,再向其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23日11時15分許、11時31分許、15時11分許匯款3萬元、4萬元、9萬元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59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