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7號
附民原告 許喬茵
附民被告 張建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三、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附民被告張建智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判決
諭知免訴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
可稽,依上列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
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