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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禁沒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盈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422、1729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外包裝
),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盈真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622公克、0.420公克),係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9時2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龍橋街口,為警查獲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3年1月9日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8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刑事裁定、釋放通知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111毒偵1754卷第46至48頁、113戒毒偵2卷第5、41、44頁)。而該案所查扣之如附表所示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741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憑(見111毒偵1754卷第37頁、該案警卷第13至17頁),足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後淨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1.622公克
0.420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