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水麟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
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
請人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屬
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聲請人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17號
偵查卷宗無誤。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
核屬不得非法
持有之違禁物。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因部分毒品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故僅能沒收驗餘之重量,
而非扣案時之重量,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