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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禁沒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水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
    請人為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17號偵查卷宗無誤。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核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因部分毒品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故僅能沒收驗餘之重量,而非扣案時之重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沒收數量 (包)
驗前淨重(公克)
驗後淨重(公克)
海洛因(粉塊狀)
    6
 21.22
 21.17
海洛因(粉末)
    3
 1.61
 1.58
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結晶)
    1
 0.868
 0.857
 四
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結晶)
    1
 0.191
 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