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憲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
收
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玖伍公克)
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吳佳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695公克),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2年7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11日應予更正)高市凱醫驗字第792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份在卷
可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施用、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12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本院刑事裁定、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卷附足參。本件被告於112年7月8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95公克)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11頁)在卷
可稽,確屬違禁物
無訛,揆櫫前揭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1只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併沒收銷燬之。又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附此敘明。是以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
核屬有據,且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