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聲沒字第 20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9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渣袋貳包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天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09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殘渣袋2包及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此亦為刑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6月5日緩起訴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於該案中,為警扣得殘渣袋2包及注射針筒2支,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
(二)扣案之殘渣袋2包及注射針筒2支,依卷附扣案物品照片所示,該等物品用途多端,尚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況上開物品並未送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是無證據認該等物品屬違禁物,且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容有誤會。惟被告陳稱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或施用後所剩袋子等語,基於該物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為免被告持之再犯施用毒品罪,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而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之旨趣,該等物品既仍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僅係聲請意旨誤引法條,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