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賢
上列
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之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經檢驗後,各含有
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附表所示
鑑定書
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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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檢體用罄,111年度毒保字笫212號) | 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1年8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7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1963卷第31頁) | 112年度毒偵緝字笫347號案件(原111年度毒偵字笫1961號) |
| 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11、0.010公克,111年度安保字第0689號)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0.84、0.12公克,其餘4包驗餘淨重合計0.16公克,112年度毒保字第235號)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240號鑑定書(聲沒卷第40頁)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285、0.444、0.733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0903號)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4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聲沒卷第18頁) | |
| 第二級毒品大麻6包(驗餘淨重0.695、0.605、0.720、0.758、0.734、0.044公克,112年度毒保字笫234號)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4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聲沒卷第18至20頁) | |
| 玻璃球吸食器2個(111年度保管字第02299號)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7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1963卷第31頁)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2年度聲沒字第541號
被 告 李信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47、34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被告李信賢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47號案件(原111年度毒偵字第1963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檢體用罄,111年度毒保字第212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11、0.010公克,111年度安保字第068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案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0.84、0.12公克,其餘4包驗餘淨重合計0.16公克,112年度毒保字第235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285、0.444、0.733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0903號)、第二級毒品大麻6包(驗餘淨重0.695、0.605、0.720、0.758、0.734、0.044公克,112年度毒保字第234號),均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4730、804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在卷
足憑,請均宣告沒收銷燬。另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47號案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111年度保管字第02299號),則均係被告所有且為該案施用毒品
犯行所用,亦均請宣告沒收。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