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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聲沒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  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113年度執他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惟扣案之手機1支(即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用以儲存被告犯本件犯行錄得影像之物,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05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所用之物,被告並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3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卷附足佐(見警卷第23至31頁),依上揭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5、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1
OPP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